創研發投抵及促產研發投抵銜接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

新舊制研發投抵過渡期間適用規定


財政部於100年3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4011130號令(附於文末),針對產創研發投抵及促產研發投抵銜接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 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事宜


(一) 因產創研發投抵需具備高度之創新性且可列報之支出範圍較為限縮,是以產創研發支出應會低於促產研   發支出。從而,公司以研發支出為門檻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者,在促產落日後,如逕以產創研發支出計算是否達到新興之獎勵門檻,或用以計算免稅所得公式之研發支出比,均會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


(二) 是以,該解釋令明訂,公司以研發支出為門檻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者,計算是否達到新興之獎勵門檻,以及計算免稅所得公式之研發支出比時,皆以稅捐稽徵機關依促產條例研發人培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核定之研發支出金額為準。


(三) 依此,如公司係以研發支出為要件適用新興獎勵辦法者,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需另行按促產之研發投抵辦法列報一份研發支出,並提交應備文件,以供適用新興獎勵辦法及計算免稅所得。


二、 應納稅額抵減上限之規定


(一) 因產創研發投抵可抵減上限為「當年度應納稅額之30%」,而促產之研發投抵、人培投抵及設備投抵合計數(以下合稱「促產第6條投抵」)之抵減上限則為「5年內各年度應納稅額之50%,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受50%之限制」,則在產創施行初期,如公司尚有未抵減完畢之促產第6條投抵,並同時可適用產創研發投抵,將滋生抵減上限如何適用之疑義。


(二) 財政部認為,產創研發投抵為促產研發投抵之接續,獎勵目的一致,是以雖分屬二個法源,抵減限額尚不宜累計為80%,復考慮信賴保護原則,抵減限額亦不宜限於30%,乃發布該解釋令,明訂公司如有未抵減完畢之促產第6條投抵並同時可適用產創研發投抵,應先使用產創研發投抵,並以應納稅額之30%為上限(因當年度不用即失效),再使用促產第6條投抵,抵減總金額以應納稅額之50%為上限,但促產第6條投抵最後年度仍維持無抵減上限之規定。


(三) 如公司採特殊會計年度,則分別按當年度應納稅額按30%及50%分別依公司適用新舊法規施行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舉例如下:


假設會計年度為98/4/1~99/3/31,全年度應納稅額1,200萬
產創抵減比率上限 30%
抵減金額上限 360
施行期間所佔比例 3/12
抵減限額 90


以上例而言,產創研發投抵當年度抵減限額為90萬,至於90萬與應納稅額50%(即600萬)之差額510萬可由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未抵減之促產第6條投抵以抵減之。


財政部 1000322台財稅字第10004011130號令


摘要:


核釋「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及其他租稅優惠措施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過渡期間課稅之規定。

說明:


一、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或第9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3條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以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適用要件者,於99年1月1日以後,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時,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準;其選擇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獎勵者,於99年1月1日以後,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8點及第17點規定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時,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亦同。


二、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以98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抵減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再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抵減前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前開抵減總金額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但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最後年度抵減稅額,不在此限。


三、公司採特殊會計年度,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屬於98年及99年之支出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其抵減限額,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50%及30%分別依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