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原文摘錄

 

【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原文摘錄:

(1)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售價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且與93年度XX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及土地時價比例相近,原處分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第604520980號令釋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房屋時價,未調查其他各項目時價資料或核算平均數,率以帳載資料推計課稅結果,違反量能課稅及核實課稅原則暨其衍生之公平原則。

(2)被上訴人抗辯理由:本件建案之土地、房屋成本占成本總成本比 例各約4.5%及55.5%;惟依已出售土地、房屋之銷售金額,占總銷售金額比例各為75%及25%,與其各別支出成本顯不相當;且依上開已出售房地之總利潤率約16.85% ,但土地部分之利潤率高達到50.71%,房屋銷售部分之利潤率卻為-84.76%,而有巨額虧損;再上訴人於91年間以系爭建案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向XX票券金融公司貸款,經XX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每平方公尺評估價房屋為90 750元,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增值稅後9折核算價值為109 238 000元,與該建案土地銷售金額366 950 000元相較,免稅土地售價金額與時價有鉅額差異,足見上訴人顯有壓低應稅房屋銷售額而提高免稅土地銷售額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按查得時價核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為258 743 836元(不含稅),尚無不合。

(3)原審判決意旨:j依營業稅法第17條之規定,本案首應討論上訴人申報之房屋銷售額是否「較時價顯著偏低」。而以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義之「時價 」(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建物價格是否過低之判準時,首會面臨並無建物單一市場價格直接資訊之困境,即須利用其他方式推知,   被上訴人還取之歷史成本比例法,大體上可被接受。故被上訴人依此認定上訴人申報之建物出售價格較時價為低,且上訴人無法為合理解釋下,認其此等偏低金額之銷售無正當理由,而以其核算之時價為基準,進行建物銷售額之調整,即屬合法有據k在現今市場交易現狀下,並不存在房屋單一銷售價格之資料。上訴 人所引用之不動產銷售同業資料亦不具參考性,蓋在給定「土地交易在所得稅制上分離課稅(只課土地增值稅),且不量能課稅 (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計算不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而營業稅上又免稅」之條件下,不動產業者有誘因提供「高土地銷售額與低 建物銷售額」之資訊,這種資訊的可信度不足,不是判斷時價之合理基礎。l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乃針對營業人未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日守所為之補充規定,並不排除同法第17條調整規定之適用,因該條規定所決定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係以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為準,此項標準乃以「銷售時價」之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較能反應交易當時之市場價格,但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未必精準,被上訴人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來衡量房屋售價,自然比上開標準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

(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言:營業人銷售貨物之價格是否顯較時價為低,核屬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法院經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告結果,而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仍應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