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9/29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該筆國外供應之資金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可認定,惟經核認利息支出後,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如資金未經核准而不得列報利息支出,該管理費用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則准予分攤。
該局於日前查核外國分公司營所稅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分公司向國外總公司借入資金並列報利息支出,雖能提供支付證明及借款合約,惟未事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致利息支出遭剔除補稅。另查獲某分公司列報經核准向國外總公司借貸資金之利息支出,卻又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顯已違反上開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規定,雖可核認其利息支出,惟分攤之管理費用不得列報。
該局再次提醒外國分公司,於列報國外總公司供應資金之利息支出及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時,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以免被補稅處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蘇仁偉,電話:04-23051111轉1216)
(資料來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