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達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再個別調查核定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0號解釋,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之做法,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稽徵機關如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該所進一步表示,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已於98年5月27日 增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達規定標準以上者,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新聞稿聯絡人: 營所遺贈稅股 郭股長 聯絡電話:(05)2062141-100 |
所得稅法第8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