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102/11/13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例如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新聞稿聯絡人:倪科長麗心 聯絡電話:23228122 |
個人出售受贈自父母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的成本,如有短報,稽徵機關會依規定處以罰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受贈自父母而取得的房屋,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如仲介費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於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取得的成本。 |
財政部2013.11.14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財政部83/0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至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83/0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
結論: 1.83年函令:為出售時未能劃分房地比之情況, 依差價*出售時房地比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2.102年函令:明定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